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政府购买棚户区
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7〕 48号
川汇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重新修订起草的《周口市中心城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16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有效促进经济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实施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是市政府授权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购买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统筹协调、科学规划、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认的《周口市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规划》《周口市2018-2020年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规划》的事项,具体内容是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等4个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货币化安置及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主要来源于市本级财政资金,市财政将购买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市财政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户区改造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获得市政府授权开展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八条 市综合投资公司积极参与中心城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并负责督促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按期还款。
第九条 市政府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通过省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进行联审联批,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棚改项目的征迁安置工作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凡棚户区改造项目,均纳入重点项目考核,按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接单位、各区政府(管委会)或有关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通过项目建设单位或委托代建单位于每季度上旬,分别向市综合投资公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上一季度服务完成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材料,市综合投资公司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相关函件,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建设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与重点项目考核相结合,加强跟踪管理,每年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市综合投资公司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定期对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征收、搬迁。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和计划进行改造,未按照规划和计划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改造的,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挤占挪用或移作他用。一旦发现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收回拨付资金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6号)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