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来源: 项城市人民政府 时间: 2018-11-20 09:42:33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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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注:此项在国土部门)。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的职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业主对小区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有特定要求的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性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实施自行管理的小区,应当主动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但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规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筑、毁坏绿地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

(六)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

(七)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和计量监管;

(八)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行为;

(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对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审核查验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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